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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雄彝族自治州统计管理规定

2018-07-08 16:13 来源:楚雄州中医医院 发布人:王晶 浏览:

 (2005年8月26日州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发挥统计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促进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云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本州”)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个体经营户和政府统计部门确定的其他统计调查对象。
  第三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为党政领导及其部门、社会公众做好统计信息服务。
  第四条 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个体经营户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地方和部门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五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统计工作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网络和数据库体系,并将统计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所提供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对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保密。
  第七条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误应当及时提出并交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数据必须有可靠依据并记录在案,如果统计数据已经报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更正。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和其他人员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他人强令或者授意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行为应予拒绝、抵制。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八条 本州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统计站编制为2至3名,人口多,工作量大的乡(镇)应适当增加。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确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统计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负责统计工作的人员的文化程度一般应在高中以上。
  第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并明确统计负责人,负责组织开展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业务受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领导,村(居)民委员会的统计工作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统计站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工作由其领导和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主要负责人的变动,应当征得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乡(镇)人民政府统计站统计员的变动,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本级和下级统计人员进行培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设置统计法制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法制工作人员。部门、乡(镇)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统计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三章 统计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体经营户等基本统计单位应当在批准成立(开业)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到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受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统计站办理统计登记。撤并、迁出、更名和住址发生变更的,在变更后30日内向统计登记的机关办理统计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
  第十九条 地方、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和民间统计调查应当依法向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一)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调查范围属本系统内的,由部门领导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范围超出本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人进行民间统计调查的,按照下列规定报批:
  在本县(市)范围内调查的,报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在两个以上县(市)范围内调查的,报州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二十条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地方和部门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和有效期限。
  未经批准、未标明前款规定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二十一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实行统计报表签收制度,建立《统计报表签收台账》,据实签收统计报表。
  统计调查对象迟报统计资料,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发出《统计报表催报通知书》。经催报,仍未在限定期限内报送统计资料的,按拒报统计资料处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向所在地政府统计机构报送。
  第二十三条 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统计资料,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地方统计数据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公布的为准。
  各部门公布本部门管辖范围内统计数据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需要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州、县(市)、乡(镇)人民政府下达的量化考核指标,应当征求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以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应当签发《统计违法行为处理建议书》,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自行修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提供的统计数据的;
  (二)授意或者强令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三)对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放任、袒护或者纵容的;
  (四)对拒绝、抵制弄虚作假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可以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行政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建议村(居)民委员会取消其统计工作资格,并依法罢免所担任的职务;取消该村(居)民委员会本年度各种先进评选的资格。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在下一轮国家统计从业资格考试后仍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统计工作的领导人和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因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2%以上不到5%的;人口统计中瞒报总人口或者出生人口占应报数额2‰不到5‰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二)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5%以上不到10%的;人口统计中瞒报总人口或者出生人口占应报数额5‰不到10‰的,给予记大过至降级处分;
  (三)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0%以上不到15%的;人口统计中瞒报总人口或者出生人口占应报数额10‰不到15‰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四)虚报或者瞒报数额占应报数额15%以上的;人口统计中瞒报总人口或者出生人口占应报数额15‰以上的,给予开除公职处分。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单位、事业组织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户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一)未按规定期限接受统计调查任务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统计登记或者变更手续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的;
  (四)违反规定隐匿、毁弃统计报表、原始记录和原始凭证的。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及其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州、县(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未按规定设置统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或者随意变动统计人员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统计台账、统计原始记录和统计资料审核、评估、交接及档案管理等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公布统计数据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公开发表或者引用未公布的统计数据的。
  第三十二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统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予以通报批评:
  (一)统计人员在进行统计调查活动时,未向调查对象出示《统计调查证》的;
  (二)统计检查人员在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未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的。
  第三十三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统计资料保密管理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开除公职处分;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第三十四条 统计机构工作人员在统计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全国性的普查活动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2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楚雄彝族自治州统计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